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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23/04/25 城事通编辑部 1.4w 阅读 397 点赞 查看原文

恩施州政务发〔2023〕4号




关于印发《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

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为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现将《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投诉处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恩施州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2023年4月10日

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

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建立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优化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州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为进一步拓宽投诉渠道,投诉可以通过线上、现场、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联合行政监督部门推行一窗受理投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自办、分办。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综合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条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以下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列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规避招标,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投诉处理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收到投诉后由投诉承办部门进行收件登记,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且在职责范围之内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属职责范围之外的,按照联合监管责任清单明确的投诉主办单位进行分办转办并告知投诉人,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受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督办;涉及多部门职能职责,或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启动联合调查程序,协定受理部门,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三)投诉人同时向行政监督部门递交投诉的,应及时与行政监督部门联系,根据职责分工商定受理部门。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完成登记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八条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组认为有必要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应向分管领导建议暂停招投标活动,经同意后向招标人发出暂停招投标活动意见书。

第九条 以下情形的投诉应快办快结:

(一)对“十大工程”招投标项目投诉已决定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违法问题的,能通过沟通协商进行诉前调解的;

(三)投诉事项不对评标结果产生影响,招标人可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投诉事项相对单一,事实、证据充分,且通过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便能尽快作出处理的。

第十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填写《立案审查表》,报分管领导审查后开展调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确有违法事实(包括初步证据和涉嫌违法的法律条款)。

第十一条 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调查可以采取函调、现场勘查、问询、委托鉴定、专家论证等方式,可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制作询问(调查)或现场勘验笔录。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员调查事项并做笔录,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逐页签名并按指印;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上注明。

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三条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认真分析研究所有资料和证据,形成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应在调查报告上签字。调查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诉人的诉求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陈述及申辩;

(四)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六)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遵循“合法、包容审慎、过罚相当、处罚及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严格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参照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指引文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

第十四条由签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对调查报告、拟作0出的行政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执法程序、执法对象、案件事实及证据、法律适用、裁量权运用、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是否涉嫌犯罪等内容,确保案件调查处理依法依规,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调查组根据审查意见对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或进一步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后,调查组将案件调查报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行政处罚意见)提交局分管领导审查,分别按以下程序作出处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由分管领导签发;

(二)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或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提交主要领导审查批准后签发;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案件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决定一般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属于快办快结情形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不能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填写《延长投诉处理时间申请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收到投诉人撤诉要求的,应当填写《撤回投诉申请审查表》,报分管领导审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准予撤回投诉的,投诉人以同一事项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一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力。“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调查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调查组应当形成申辩情况书面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制作笔录,形成听证书面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听取申辩情况报告或听证情况报告后,进行集体审议并依法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送达执法文书需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采取邮递、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需保存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办法》(鄂公管委发〔2018〕4号)规定对行政处罚对象进行量化记分,并上传至“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同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平台进行填报。

第二十四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试行)》(鄂公管委发〔2021〕3号)规定,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发现党员涉嫌违反党纪、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查办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协助配合工作机制的要求、省纪委监委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要求,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结案需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结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结案前应依法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按时间顺序集中汇集成卷。材料的内容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主要包括封面、卷首、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投诉移送函)、暂停(恢复)招投标活动通知书、立案审查表、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资料、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领导签批件、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执行材料、向公安、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函、结案审批表等执法全过程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年度的行政执法案卷或正在办理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科室负责整理保管。按年度将案卷移交档案管理科室进行归档,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负责调查处理投诉的人员对于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举报处理执行《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处理办法》(鄂公管文〔2022〕22号)规定,处理流程应与本规程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